請求給付工資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467,202607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3 17:0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陳美雀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未限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者,於訴訟代理人代當事人受送達時,對當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4年8月20日送達抗告人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鳴翱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委任書並未限制李鳴翱律師受送達之權限,李鳴翱律師自有代抗告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是其代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即發生對抗告人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住所地位於○○市○○區)後,至114年9月11日(星期四)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4日(星期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然經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純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