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517,2026071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3 17:5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胡 淑 娟
- 聲請人胡 東 榮
- 聲請人胡 淑 敏
- 聲請人胡 明 芳
- 聲請人廖 枝 香
- 聲請人胡羅初姬
原始抬頭(逐字)
胡 東 榮 胡 淑 敏 胡 明 芳 廖 枝 香 胡羅初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窗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9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依該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