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515,20260716,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4 18:1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李美卿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李美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本院裁定(114年度台聲字第806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0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表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裁定,殊無適用餘地。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顏 祥 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