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HV,115,家再,1,202605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6:2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審原告邱O蔚
- 再審被告邱O銘
- 再審被告邱O鈞
原始抬頭(逐字)
再審被告 邱O銘 邱O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㈠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逕自認定再審被告於「和議書與媽媽的告誡」(下稱系爭和議書)簽名之行為,僅屬要約,但漏未審酌系爭和議書所載文字「允諾給付」之真意為何。且系爭和議書未約定再審原告之承諾期限,何以再審被告卻可不受要約之拘束,事實審法院就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予以闡明。㈡又,事實審法院並未查明里長曾新寶有無明確轉達,再審原告何時應回復同意簽名,否則視為系爭和議書不成立之情事。再者,曾新寶交付系爭和議書之時點為民國109年7月間,而非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108年12月中旬。㈢系爭和議書所載「允諾給付」文字,屬再審被告單方承認既有債務存在,且放棄抗辯權及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況依民法第161條所定之意思實現規定,系爭和議書亦可依第2點約定之「邱陳O妹死亡」條件成就,令系爭和議書發生契約成立之效果,事實審法院亦漏未審酌。㈣若系爭和議書僅為要約,而邱陳O妹當時仍然健在,就系爭和議書所載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所設條件即「分配邱陳O妹遺產」尚未成就,再審原告又未明確拒絕系爭和議書,再審被告又未撤回要約,再審原告當可隨時承諾,讓系爭和議書生效。再審原告業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即得請求再審被告履行系爭和議書,給付允諾之金額。㈤再審原告因受法院保護令之限制,自108年12月起算1年、自109年12月起算2年之期間,不得接觸再審被告。經再審原告尋得與再審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自己所寫書信內容,可證明再審原告於邱陳O妹死亡後,即以上述line對話及書信正式向再審被告表示接受系爭和議書,亦可證明再審原告雖未於系爭和議書簽名,但非拒絕系爭和議書之要約,即屬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之證物。㈥基上,請求廢棄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及第一審判決,並應命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41萬9,069元本息等語。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之認定: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參照)。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事實審法院忽略關於要約失效、承諾、意思實現等構成契約成立之要素,未闡明系爭和議書所載「允諾給付」之真意,且再審原告並未依民法第158條規定,為拒絕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未依同法第158條規定設有承諾期限,以及依同法第162條確定撤回要約,再審原告可隨時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令系爭和議書之契約成立。此外,事實審法院漏未審酌民法第161條有關意思實現之規定等語,惟查:⑴再審原告於原審係主張再審被告簽屬系爭和議書,已發生以書面承認既有債務存在,並單方承諾切結之效果。如認系爭和議書屬要約,再審原告業以起訴為默示之允諾,系爭和議書已發生效力等節。原確定判決則認定:依系爭和議書全文意旨,邱陳O妹及再審被告係欲以系爭和議書與再審原告約明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並無單方承認對再審原告負有債務並允諾給付250萬元之意,系爭和議書應屬契約性質,於全體當事人即邱陳O妹、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契約始成立。再審原告主張第4條約定載明「允諾給付」,再審被告就系爭和議書應負單方承諾切結效果云云,係片面擷取系爭和議書條款用語所為解釋,自不足憑採。另,曾新寶於108年12月12日晚上收受系爭和議書後,確有將之轉交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收受系爭和議書後,僅須在系爭和議書上簽名即可發生承諾之效力。惟再審原告自108年12月中旬取得系爭和議書時起,歷經數年仍未在系爭和議書上簽名(邱陳O妹已於此段期間之111年8月22日死亡),應足認再審原告並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依民法第157條規定,邱陳O妹及再審被告所為之要約即已失其拘束力,再審原告縱為承諾,仍無從發生意思表示一致而使契約成立之效果(參見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六、㈠、㈢及㈣)。⑵基上,原確定判決基於系爭和議書之性質屬契約,邱陳O妹及被上訴人擬定系爭和議書條款並在其上簽名,屬對上訴人所為之要約,再審原告已於108年12月中旬取得系爭和議書,惟歷經數年仍未在系爭和議書上簽名等認定事實,適用民法第157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和議書所為非對話之要約,即已失其拘束力,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至於再審原告所指摘者,仍僅在爭執再審被告之要約是否屬未定承諾期限、交付系爭和議書之人有無提及承諾期限,就系爭和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為單方債務承認、有無構成意思實現之情事,以及再審原告實際收受系爭和議書之時點為109年7月間等事實認定問題,依上所述,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明確主張就系爭和議書已有承諾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並據以認定審認再審原告未於民法第157條所定之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達到時期內,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因此兩造就系爭和議書並未成立契約之審理果,並無所謂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0條之1之闡明權規定。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具體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解釋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有據。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然提出其與再審被告間之LINE對話、自己所寫書信為再審證據(本院卷第33至38頁),主張依對話及書信內容,可證明再審原告於邱陳O妹死亡之後,即有向再審被告表示承諾系爭和議書等語。惟觀之LINE對話內容,再審原告為主要對話之人;就書信內容,為再審原告所自行書寫,與本件系爭和議書之爭議甚為相關,客觀上本難認再審原告對該等資料之存在有何顯非不知之情事。再審原告對該等資料之存在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客觀上確不知其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本不得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事由存在。況且,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中旬收受系爭和議書,歷經數年仍未簽名,而參以邱陳O妹係於111年8月22日,堪認再審原告於邱陳O妹死亡之前,實有相當之期間可採合理而不違反保護令之方法,向再審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上開對話及書信,至多僅可證明再審原告曾於邱陳O妹死亡後提及系爭和議書之事,亦不足採認再審原告收受要約後,有於相當期間內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以致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求為判命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