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5,家親聲,47,202605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6:2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A01
- 相對人A02
- 相對人A03
原始抬頭(逐字)
相 對 人 A02
A03
關 係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A03對未成年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定聲請人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關係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未成年人乙○○、丙○○之共同監護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A03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人乙○○、丙○○(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聲請人A01及關係人甲○○則分別為乙○○、丙○○之祖父母。惟A02出境至柬埔寨,迄今未返,目前行方不明;另A03拋下未成年人離家後,亦不知去向,且相對人對乙○○、丙○○均不聞不問,無法聯繫,故相對人對乙○○、丙○○均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因乙○○、丙○○自幼與聲請人及甲○○同住、受扶養照顧長大,且乙○○、丙○○就學、醫療保險等相關事宜仍待處理,聲請人雖為乙○○、丙○○之實際照顧者,卻無從行使監護權,故為維護未成年人之利益,並提供乙○○、丙○○穩定及健全之成長環境,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丙○○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一)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未成年人乙○○、丙○○之祖父母,相對人A02、A03則分別為乙○○、丙○○之父母親,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1頁),堪信為真。(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乙○○、丙○○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02之入出境資料,查悉A02於113年2月26日出境後,迄今未有再入境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另據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未成年人乙○○、丙○○及相對人A03進行訪視,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部分,其綜合(整體性)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具實際照顧兒少之經驗,其聲請改定兒少監護權,係基於維護兒少利益與提供良好生活環境之考量,重視兒少身心發展。認其希望單獨監護兒少之主張,於兒少最佳利益角度,屬合情合理等語;另就相對人A03部分,因無法聯繫,故無法進行訪視,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14年12月31日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審理結果,佐以未成年人乙○○、丙○○均向訪視社工表示對相對人印象不深,對其等實際照顧之經驗及互動記憶有限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相對人甲○○出境迄今已逾2年,相對人A03離家後失聯多時,其等均無實際照顧扶養乙○○、丙○○,顯未盡為人父母之責,足認相對人對於乙○○、丙○○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且情節嚴重;又聲請人既為乙○○、丙○○之祖母,自屬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乙○○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A02、A03對於未成年人乙○○、丙○○之親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於未成年人乙○○、丙○○之全部親權,既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係乙○○、丙○○同居之祖父母,則聲請人及甲○○當然為乙○○、丙○○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且依上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除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存在,乙○○亦向訪視社工表達同意由聲請人監護之意願;而丙○○雖未能清楚表達,但從生活依附與照顧關係判斷,其穩定依附於聲請人夫妻(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則由聲請人及甲○○任監護人亦屬妥適。從而,本件聲請人及甲○○依法當然為乙○○、丙○○之法定監護人,本毋庸聲請本院選定,惟為利聲請人及甲○○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六)聲請人及甲○○既為乙○○、丙○○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及甲○○對於乙○○、丙○○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