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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EV,115,花小,164,20260724,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7:1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劉耀文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16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劉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00元,及其中新臺幣16,467元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