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DM,114,訴緝,6,2026072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7:2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陳陽茂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5號、113年度偵字第514號、第740號、第845號、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陽茂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民國112年10月間,陳陽茂與林長青均住居於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下稱本棟樓)3樓,潘俊辰住居於本棟樓2樓,陳陽茂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陽茂與林長青(林長青部分,本院已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6日5時、6時許,潘俊辰以LINE聯絡林長青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同日6時許,由陳陽茂前往本棟樓2樓之潘俊辰住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放在該住居所門口鞋櫃處,潘俊辰則於同日12時1分許轉帳1,500元至陳陽茂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其中300元為本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
二、陳陽茂與林長青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8日5時、6時許,潘俊辰以LINE聯絡林長青約定以3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潘俊辰於同日6時34分許將本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元,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同日9時4分許,由陳陽茂前往本棟樓2樓之潘俊辰住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放在該住居所門口鞋櫃處。
理 由
一、被告陳陽茂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林長青及證人潘俊辰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是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未援引林長青、潘俊辰於警詢之陳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林長青、潘俊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08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就事實一部分,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俊辰,就事實二部分,受林長青之託,拿取物品給潘俊辰,本案中信帳戶係伊申設,且不爭執潘俊辰有將金錢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事實一部分,當時因林長青不在家,伊交付自己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俊辰,此部分伊僅承認轉讓禁藥,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二部分,伊不知道林長青請伊拿給潘俊辰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伊以為菸盒內係香菸,此部分伊否認犯罪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受林長青之託,將菸盒交給潘俊辰,被告不知悉內裝甲基安非他命,若本院認被告成罪,請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輕於林長青,交易金額微小,值得憫恕,從輕量刑等語,資為辯護。㈠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林長青、潘俊辰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潘俊辰間之對話紀錄、林長青與潘俊辰間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自願提供同意書、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與林長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潘俊辰2次: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實際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意圖營利」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屬該當,不以實際獲利為必要。又將行為人參與犯罪評價為正犯之基礎,由來於數人共同意思所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之規範意義下,各人分擔部分行為之實行,彼此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互為強化與補充而共同加工,如此即堪認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屬正犯。再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之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且無異見,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責任而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己或為人而異其評價之必要,即令犯罪結果僅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然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體負責」、「一人既遂,全體既遂」之法理,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之獲利,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實情。惟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即以追求獲利為常態,況毒品犯罪乃政府嚴厲查緝之違法行為,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故即使未能確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惟除另有事證足以認定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未圖利者外,尚難僅據此認定販賣毒品之證據不足。否則將陷於坦承犯行者難辭重懲,矢口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合理結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於賣毒者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時,其販賣行為即已完成,縱賣毒者尚未收到購毒者之價金,並無解於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⒋林長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LINE暱稱Bln之人係伊,陳佑係被告之外號、小名,112年10月6日6時許,潘俊辰以LINE向伊表示以300元為對價購買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伊託被告將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潘俊辰房間外之鞋櫃,本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300元,潘俊辰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112年10月8日6時許,潘俊辰以LINE向伊表示以300元為對價購買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潘俊辰於同日6時多許轉匯本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300元給伊,伊託被告將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潘俊辰房間外之鞋櫃,被告「知道」伊託被告放在潘俊辰房間外鞋櫃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他卷㈠第519、521、523頁)。林長青於審判中證述:伊之LINE暱稱為Bln,112年10月6日伊與潘俊辰間LINE對話中所提及之「.1再給你,等你錢來再說」、「去跟弟弟拿,等等要給我錢」,係因當時伊可能不在448巷住處,弟弟係指被告,潘俊辰於對話中提及「你跟他交代一下」,伊遂詢問被告身上是否足夠,「我問他(被告)是不是夠.1」,伊有向被告表示係潘俊辰需要,伊確定此300元有進帳,因潘俊辰另積欠伊債務,故潘俊辰係將所積欠債務連同此300元對價共轉帳1,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伊之所以請潘俊辰轉帳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係因伊之帳戶涉及另案詐欺遭列為警示帳戶,故伊向被告借本案中信帳戶;112年10月8日,潘俊辰亦係向伊購買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於偵查中所述112年10月8日伊託被告拿至潘俊辰房間外鞋櫃之物,被告知道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屬實,伊之所以認為被告知悉受託拿至潘俊辰房間外鞋櫃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係「因為我們幾個都是吸食毒品的人,大家應該知道」,且被告知道潘俊辰平常都會向伊拿取毒品,「因為我們住在上下層而已」,伊與被告則係「住在同一層樓」,伊與被告住3樓,潘俊辰住2樓(本院訴卷一第520至525、527、529頁)。林長青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所述,前後吻合,並無齟齬,且可知被告、林長青、潘俊辰實際住居同一棟樓,被告與林長青同住3樓,潘俊辰則住2樓,並可知112年10月6日及同年月8日所為,俱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僅止於轉讓禁藥。⒌潘俊辰於偵查中具結指認暱稱Bln之人為林長青,暱稱陳佑之人為被告(警416卷第61至64頁、他卷㈠第413、414頁),並具結證以:112年10月6日伊向林長青原先欲購買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林長青表示本次祇賣0.1公克給伊,故本次伊向林長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對價係300元,林長青透過被告將本次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本棟樓2樓伊住居所門口鞋櫃,被告放置完畢後「有告訴我」,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伊於該日傳送「還沒到啦」、「.1」,被告傳送「有到嗎」,甲基安非他命係放在夾鏈袋內,對價300元伊係以轉帳方式給付給林長青,本次伊轉帳1,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該1,500元含購買拜拜金紙與日常用品等積欠林長青之債務,伊與林長青對話紀錄中,伊提及之「我拿15給你,還有買拜拜金紙跟日常用品」,其中15乃指1,500元;伊於112年10月8日又向林長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伊於當日6時34分許轉帳3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給林長青,該日9時4分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放在伊位於本棟樓2樓住居所門口鞋櫃,伊總共向林長青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112年10月6日及同年月8日2次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夾鏈袋裝著,透過夾鏈袋便可見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此2次,被告皆知悉係甲基安非他命(他卷㈠第413至415、418頁、偵7995卷第299、300頁)。潘俊辰於審判中證述:伊於偵查中無說謊,均係依憑斯時印象回答,伊於警詢時所述亦實在,112年10月6日伊向林長青以300元為對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轉交給伊,伊與被告對話紀錄中,伊曾問被告轉交之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量是否足夠,有無落差一點點,被告反問伊「所以你全部多少加袋子」,伊與林長青對話紀錄中,林長青提及「.1再給你,等你錢來再說」,其中「.1」指甲基安非他命,林長青另提及「去跟弟弟拿,等等要給我錢」,「弟弟」指被告,伊之所以知道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伊住居處鞋櫃,係因被告有傳訊息告知伊(本院訴卷一第587、588、590、593、596頁)。由潘俊辰之證詞以觀,潘俊辰於112年10月6日及同年月8日,確向林長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0.1公克,並均由被告將該2次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潘俊辰位於本棟樓2樓住居所門口鞋櫃處。⒍關於112年10月6日,由被告與潘俊辰間112年10月6日之對話紀錄以觀,潘俊辰除提及「.1」外,另與被告確認交付之量是否足夠,被告則反問潘俊辰「所以你全部多少 加袋子」,被告甚至轉傳林長青之留言「你說盡快 因為我等等要付房間錢 身上沒錢 一切等他靠他了 千萬別烙賽」給潘俊辰(警416卷第19、20頁、他卷㈠第383、384頁),足證本次交易之物係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絕非香菸,蓋香菸交易並無「.1」或「0.1」可言,亦無反覆確認連同袋子計算與否之重量、數量是否足夠,而錙銖必較之必要,且本次確係買賣,而非轉讓或贈送,否則潘俊辰焉有斤斤計較之舉,林長青始需催促儘快給錢,被告始需將林長青要求潘俊辰儘快給付買賣對價之留言轉傳給潘俊辰。又被告既將林長青催促潘俊辰儘速付款之留言,於112年10月6日9時3分許轉傳給潘俊辰,被告當係知悉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買賣。再潘俊辰證稱於被告代為催告儘速給錢之該日9時3分許,尚未轉帳給林長青(偵7995卷第300頁),潘俊辰係該日12時1分許始轉帳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300元連同購買拜拜金紙與日常用品等積欠林長青之債務共1,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偵7995卷第164、300頁)。另佐以林長青與潘俊辰間112年10月6日之對話紀錄,林長青一再提及「錢補進來」、「我要以現金咖為王」、「要滂錢過生活的」、「你有錢進來就馬上補給你 弟弟回去路上了」、「.1再給你 等你錢來再說」、「去跟弟弟拿 等等要給我錢」,潘俊辰則回覆「是能多省,我拿15給你,還有買拜拜金紙跟日常用品,就差不多要乾了」(警416卷第25、26頁、他卷㈠第387、388頁),非唯和被告與潘俊辰間之對話紀錄吻合,屢屢提及金錢、對價,更足徵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買賣。⒎關於112年10月8日,依林長青與潘俊辰間112年10月8日之對話紀錄所示,林長青提及「你等等是有要拿事嗎?東西 門不要關 我很快回來 你還是幫我存好了 我馬子要回來了300存」,潘俊辰向林長青確認以「存嘛?」、「3吼」,林長青答以「反正你到時候也是會拿 算你先儲值進來有優惠 哈哈哈」,潘俊辰稱「我剩幾百而已」,嗣林長青回覆「300收到 那你應該省點用才對」(警416卷第29、30頁、他卷㈠第391、392頁)。依上可知,本次交易之物為不易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香菸,如為任何便利商店即可輕易取得之香菸,潘俊辰何必仰賴林長青之供應,又豈有錙銖較量之必要。再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為買賣,且對價為300元,並以轉帳為交付價金之方式,此由前揭對話紀錄提及「幫我存」、「300存」、「存嘛」「3吼」、「我剩幾百而已」、「300收到」等語,益臻明瞭。⒏案發時,被告、林長青與潘俊辰均住同一棟樓,被告與林長青住3樓,潘俊辰住2樓,且「我們幾個都是吸食毒品的人」,被告知悉潘俊辰平日會向林長青拿取毒品,業據林長青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524、525、527頁),本案案發僅隔數日後,潘俊辰於112年10月16日偵訊時,陳明其住居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2樓」之1(他卷㈠第411頁);林長青於112年10月17日偵訊時,陳明其住居上址「3樓」(他卷㈠第517頁);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時,陳明其住居於上址(警416卷第3頁),被告、林長青、潘俊辰皆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416卷第15頁、他卷㈠第419、529頁)。據上可知,案發時,被告與林長青實際住居於上址3樓,潘俊辰則住居於上址2樓,相互之間,關係緊密,且被告、林長青、潘俊辰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固辯稱112年10月6日因林長青不在家,被告遂交付自己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俊辰,故認僅係轉讓,而非販賣云云(本院卷一第333頁),惟其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業如上述。被告既自承知悉112年10月6日潘俊辰欲向林長青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則僅隔2日後之112年10月8日,林長青復託被告拿取物品給潘俊辰,且又放在潘俊辰門口鞋櫃之相同位置,則112年10月8日,被告至少認識或預見潘俊辰向林長青索取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始須遮掩行事,掩人耳目。⒐被告對於事實一、二犯行,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據上說明,主觀上已有所認識或預見。而共同正犯「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己或為人而異其評價之必要,業如前述。被告所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等行為,俱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可或缺之關鍵重要行為,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體負責」、「一人既遂,全體既遂」之法理,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⒑據上,由林長青證述、潘俊辰證詞、被告與潘俊辰間之對話紀錄、林長青與潘俊辰間之對話紀錄及上述卷內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被告就事實一、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可憑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為無理由,並不足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與林長青就事實一、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人,次數雖為2次,然2次犯行之時間相隔尚近,各次販賣重量為0.1公克,數量尚微,各次販賣對價為300元,價值非高,犯罪所得尤非甚鉅,其情節與大量販售予不特定買家之中大盤商迥不相侔,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減刑規定,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不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令施用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類犯罪,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與林長青間於本案角色地位與分工合作態樣,販賣對象均係同一人,數量尚微,犯罪所得非高,被告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為2次犯行,時間相近,販賣對象係同一人,重量各祇有0.1公克,數量尚微,罪質同一,情節相似,各次販賣對價僅300元,犯罪所得非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於本案聯絡林長青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4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惟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應參照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林長青共犯事實一、二之犯行,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依上說明,平均分擔之,認被告分別獲得150元、150元之金錢或利益。據上,被告獲得之金錢或利益,合計300元(計算式:150+150=300),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陸榆珺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