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HLDV,115,司票,45,2026031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5 17:2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宋惟煜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宋惟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115年度司票字第45號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宋惟煜 114年4月1日 60,000元 114年5月16日 114年5月16日 TH NO 368055 2 宋惟煜 114年4月17日 30,000元 114年5月16日 114年5月16日 CH NO 368122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