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TEV,115,店簡,849,2026073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6:1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李溱語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臺北市文山區興隆段一小段198、198-1、198-2、198-4、198-5、198-6、198-7、199、208、111、208-1、112、113-1、1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隱)、異動索引。
二、原告起訴雖以原告之債務人蘇二郎為被告,然原告係代位蘇二郎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卻將蘇二郎列為被告,已於法不合,再者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於眾多共有人名下,原告卻僅列被告1人為本件當事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或其訴訟顯無理由之情形。原告應審酌本件請求之性質究屬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或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而分別應將被繼承人全體遺產列為本件分割標的、將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本件當事人,以及訴之聲明有無欠缺後,提出載有正確訴訟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分割標的之起訴狀(並應按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係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亦應提出被繼承人正確姓名及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請查報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上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