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EV,115,北簡,4829,2026073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6:2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陳泰瑋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829號
原 告 陳泰瑋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承諭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承諭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承諭」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林承諭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經本院以原告起訴狀記載地址寄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遭以查無此人退回,難以確定「林承諭」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