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ILDV,115,司票,276,20260730,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6:2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鄭秋月
- 相對人黃鏡融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鄭秋月
相 對 人 黃鏡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未載付款地者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此有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等規定可資參照,亦即,本票未載付款地但有載發票地者,應以發票地所屬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附表所示本票,付款地欄位僅記載向營業所,客觀上難依該記載判斷付款地,故以發票地即臺中市北屯區為付款地進而定其管轄權屬,綜上,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27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3年7月29日 420,000元 115年7月29日 未記載 428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