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上,853,2026061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7:1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賀姿華
- 被上訴人劉漢介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賀姿華
被 上訴 人 劉漢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同時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項聲請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19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1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