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補充判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391,2026061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7:1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賀姿華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漢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
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
14年度聲字第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以伊對相對人起訴之事實,是懷疑相對人侵入伊所住宿之○○市○○○飯店○○館000房內裝設針孔攝影機,原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作成之114年度上字第2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卻誤以伊主張相對人裝設針孔攝影機為審理標的,當然與事實不符,為此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意旨,係在指摘該原判決漏未審酌其所主張之事實,及原判決就其陳述所為記載未盡詳實,並非表明該判決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情事,其聲請核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簡 曉 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