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TDV,115,家親聲,13,2026060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7:1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A02A03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A03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分別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A04(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A05(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辦理變更被繼承人葉○峰所留遺產紅葉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負責人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葉○峰於民國115年1月8日死亡,而聲請人與葉○峰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5,因葉○峰所遺之紅葉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下稱紅葉公司),由聲請人與A04、A05共同繼承,今為變更紅葉公司負責人一事,聲請人與A04、A05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依法不得代理,而關係人A01、A03為A04、A05之外祖父母,係二親等之直系血親,爰聲請選任A01、A03為A04、A05辦理變更被繼承人葉○峰所留遺產紅葉公司負責人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又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謂以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經濟部函文及紅葉公司商業登記證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9、37至48頁)為證,而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A04、A05分別為葉○峰之配偶及子女,依法同為葉○峰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等於辦理變更紅葉公司負責人相關事宜時,確有可能發生利益相反即有利害相衝突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為其未成年子女葉士緯、葉米宸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A01、A03係A04、A05之外祖母、外祖父,有上開戶籍謄本可證,並非葉○峰之繼承人,與聲請人及A04、A05於辦理變更紅葉公司負責人相關事宜時,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查無其等有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A04、A05於辦理變更紅葉公司負責人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A01、A03擔任A04、A05之特別代理人,對其等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是聲請人聲請選任A01、A03擔任A04、A05於辦理辦理變更紅葉公司負責人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再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A01、A03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A04、A05之最佳利益,否則其代理權或同意權之行使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並可能因此承擔相應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