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TDV,115,家親聲,61,2026072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7:4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A01
- 相對人A02
原始抬頭(逐字)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各新臺幣10,000元之扶養費用,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嗣於民國115年7月16日當庭追加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7月31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然因相對人忽視未成年子女等之保護、教養,於114年4月15日起相對人多次將未成年子女等單獨留在住處,惟未成年子女年幼無自救能力,其做法實為不妥,且於事發後離家而去,迄今對於未成年子女等不聞不問,為未成年子女等之利益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31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等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有戶籍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轉介及報告單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暫字第5號暫時處分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㈢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兩造進行訪視,此有115年4月2日該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5075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第99至107頁),其中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自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係其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相關開銷,而相對人離家後,現皆由其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等生活作息及發展狀況尚瞭解,亦會於假日期間照料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等,故評估聲請人尚具備親權及照顧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母親現為主要照顧者,平時負責接送和照看未成年子女等,而聲請人休假時,會帶未成年子女等至高雄居住,並帶未成年子女等外出走走,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尚可。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母親住家為穩定住處,周邊生活機能尚佳,空間整體寬敞,環境尚整潔,且房內均有未成年子女等日常使用之物品,然日後無獨立空房供未成年子女等使用,評估聲請人照護環境尚可。⒋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離家至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事務皆係聲請人母親負責打理及照顧,相對人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等事宜及探視。而先前相對人趁任親權人期間,私自領取未成年子女等之普發現金,未使用於未成年子女等身上。其亦考量日後涉及未成年子女等重大事項,若相對人不願意處理,而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等權益,遂其希冀可擔任未成年子女等主要親權人,故評估聲請人改定親權意願有其考量。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等現就讀內埔國小附設幼兒園,而其未來規劃未成年子女等就讀國小時,將未成年子女等帶至高雄居住生活,然目前尚未進一步規劃就讀之學校,故評估聲請人教育僅有初步想法,未有具體規劃。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過往相對人曾獨自將未成年子女等留於聲請人母親住處,致未成年子女人甲○○醒來時,未見相對人而出現哭泣之情形,並產生不安全感。雖目前狀況已逐漸恢復穩定,然其日後若為主要親權人,希冀暫緩相對人之探視,並待未成年子女等進入國小階段後,再行探視之安排;其若非主要親權人,其目前未想過此問題,因相對人離家至今,若有意願照料,則不會至今未前往探視及關心,故評估聲請人探視意願雖有其考量,然探視態度較有所保留。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因未成年子女等尚年幼,語言認知發展中,故尚無法知悉未成年子女等目前受照顧及對兩造之想法。就訪視觀察,常見未成年子女等語淇與聲請人母親關係尚良好,受照顧情形無明顯不妥之處。⒏綜上所述,就聲請人所述,被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自去年4月時,原皆係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等人之主要照顧者,而生活相關開銷皆由聲請人負擔。其聲請此案主因,係相對人離家至今,對未成年子女等不聞不問,亦未盡到照顧責任,並於任主要親權人期間,私自領取未成年子女等之普發現金,而其亦考量日後未成年子女等事宜須相對人處理時,若相對人未配合,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等權益,遂其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希冀能擔任主要親權人,以利其處理未成年子女等相關事宜。就調查,現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家中主要生活開銷皆由其負擔,其亦有支持系統可供相關之協助。雖未成年子女等現與其母親同住並受照顧,而其尚清楚未成年子女等之生活作息、喜好及發展狀況,並能提供穩定住處整體空間寬敞、清潔,尚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等目前生活所需。然其對於相對人日後探視有其考量,對於未成年子女等之教育尚未具體規劃,故評估聲請人尚無明顯不適任擔任親權人之事由。然若聲請人所述屬實,依實際目前狀況及考量保密附件所載內容,故評估具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然因相對人非本會訪視範圍,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內容後,並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㈣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認相對人離家未歸迄今,對於未成年子女等均不聞不問,而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擔任親權人之事由,且聲請人之母亦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併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親權行使能力、動機、子女之年齡與意願、照顧現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㈤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㈥次查,聲請人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影片工作室剪輯師,月收入不穩定,多則70,000元,少至30,000元,114年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小貨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50,000元;而相對人學歷為高職肄業,114年所得總額為93,059元,名下有房屋及投資,財產總額為150,000元,此據聲請人於上揭訪視報告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第127至133頁)。本院斟酌兩造正值盛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認兩造應平均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義務為適當。又未成年子女等均居住於屏東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屏東縣為22,241元,並兼衡一般屏東縣未成年人之生活水準、通膨趨勢、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等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以22,000元計算為宜,故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各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元÷2人=11,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等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㈦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仍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