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MLDV,115,婚,4,20260730,3)・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8:1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A01
- 被告A02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邱宥盈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