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526,202607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8:3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蔡銘航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蔡銘航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因而交付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相對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至本院後,聲請人雖委任劉家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於本院在民國115年5月21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劉家成律師並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為答辯,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簡 曉 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