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GSEV,115,岡簡,201,2026073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8:4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林詠矄
- 被告王尚清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裁」、「副總裁」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上游等工作。嗣被告與其所參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在112年11月2日、3日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60,804元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且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該等詐欺款項後,被告即收取該等詐欺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進而使原告受有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之金額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明細資料、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中間手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之起訴書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從而,被告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160,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