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PEV,115,竹北小,402,2026073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9:0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黃國裕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竹北小字第4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被 告 黃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