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V,110,訴,887,20260730,2)・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6:0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陳家恩
- 被告邱馨怡
- 被告邱馨嫺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邱馨慧邱志明
- 被告吳宗翰
- 被告陳素珠
- 被告陳富
- 被告陳杏
- 被告黃有明
- 被告黃建生
- 被告陳皎碧
…另有 10 位,見下方原始抬頭。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陳家恩
訴訟代理人 宋盈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邱馨怡
邱馨嫺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邱馨慧
邱志明 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被 告 吳宗翰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靜雄(兼送達代收人)
楊哲瑋律師複 代理人 黃儉忠律師周聖諺律師被 告 陳素珠
陳富 陳杏 黃有明
黃建生 陳皎碧 黃迺婷 黃何騏 黃騰輝 黃于庭 黃永慧
黃志深 黃耀弘 王敏雄 洪劍峯 洪瑞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至三關於「邱馨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邱馨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