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TEV,115,店簡,621,2026073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6:1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廖翊佑
- 被告楊景勝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廖翊佑
被 告 楊景勝 訴訟代理人 莊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汐止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