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EV,115,北簡聲,189,2026073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6:2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李翊銘
-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李翊銘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55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