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EV,115,北補,1909,2026073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6:2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陳長宏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文川之住居所,或提出其他可資辨識或追溯其人別之證據資料,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劉文川之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則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表示被告為「劉文川」,但未表明其送達處所,或提出可資辨識或追溯其人別之證據資料,以致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及確認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之有無。且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因原告未表明訴之聲明,本件暫以起訴狀所陳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2,000元為準,命原告先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