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TDM,115,聲,276,2026072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6:4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凌聖然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聖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聖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80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5日 115年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7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7日 115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45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