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TDM,115,聲,332,2026072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6:4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賈易真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易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賈易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侵占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3日 113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43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942號 115年度東簡字第55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3月24日 115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942號 115年度東簡字第55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4年5月6日 115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18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50號 已執行 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