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HEV,115,彰簡,338,2026073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6:5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周邦宇
- 被告王廼棟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630元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因未保持行車距離,從後方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謝岱怡,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85,000元,並支出鑑價費用17,000元,共計10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7-3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57-80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系爭車輛經鑑定後,交易價值貶損85,000元,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可證(本院卷第33-52頁),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值確因受損貶損85,00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5,000元,為有理由。 ⒉鑑價費用部分: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價費用17,000元,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如果被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價報告因而支付鑑價費用時,該鑑價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價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價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價費用17,000元,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000元(計算式:85,000元+17,000元=102,000元)。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2日起(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000元,及自11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