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EV,115,板小,1040,2026073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7:0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周孟平
- 被告郭育聖
原始抬頭(逐字)
被 告 郭育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88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1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與訴外人黃得祐及WONG CHEN YUAN(中文名:黃鉦元,下稱黃鉦元)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暱稱「黑子」、「八嘎
2.0」、「T8」、「創金國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指示黃鉦元領取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黃鉦元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被告試卡,經被告確認該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即將該提款卡交與黃鉦元。而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另於114年2月14日12時許,對原告實施「假購物」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進而於同日12時49分及52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9,989元及4,040元匯入本件帳戶。該款項匯入後,被告再指示黃鉦元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至ATM提領並轉交提領所得之款項、被告再將該款項交予黃得祐、黃得祐再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集團,原告因此受有54,029元之損害。(三)為此,依法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表示:我願意賠償原告實際遭詐騙之金額,但我現在入監服刑,無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一)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33頁),並經本院以職權調取前述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堪認定屬實。(二)然而,原告已與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黃得祐、黃鉦元成立調解:
1.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該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依民法第280條所規定之「應分擔額」時,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若和解金額高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已有明定。
2.經查,原告已就上揭刑事案件所受損害,分別與黃得祐、黃鉦元以27,000元、3,240元達成調解,黃鉦元並已於114年7月30日履行上述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3號、582號調解筆錄及存摺明細1紙存卷可證,而本件被告及黃得祐、黃鉦元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應分擔額,按照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應各為原告所受損害額54,029元之1/3即18,010元。據此,本件被告就「黃鉦元之應分擔額」部分,即應同免責任;惟原告與黃得祐達成調解之金額既然高於黃得祐之應分擔額,且卷內亦無黃得祐已履行調解內容之相關事證,即不影響本件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綜合上情,應認原告僅得再向本件被告請求賠償36,019元(計算式:54,029-18,010=36,019);逾此部分,即無憑據,應予駁回。(三)最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882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故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無需繳納裁判費,且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即無須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郭永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