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EV,115,板小,961,2026073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7:0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陳俊安
- 被告林宜樺
原始抬頭(逐字)
被 告 林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景陽」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帳號詳卷,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景陽」,而「景陽」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9月29日,即已對原告實施「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進而於114年1月5日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該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被告再依「景陽」之指示,於同日12時42分許,轉匯98,000元至指定之帳戶,並賺取2,000元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二)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29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此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25頁),並經本院以職權調取前述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有憑據,應予准許。
三、另外,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自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14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故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且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即無須宣告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郭永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