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延遲利息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EV,115,板簡,553,2026073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7:0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李明怡
- 被告陳怡馨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遲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四千八百八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9年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109年度家調字第35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惟被告直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114年12月24日清償該180萬元之債務。為此,依系爭調解筆錄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未如期給付所生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二)經查,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提出系爭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2月4日北院信114司執助辛字第23703號執行命令及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明細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家事事件及執行程序之卷證確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郭永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