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抗,1438,2026072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7:1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宋枝財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宋枝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73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提起抗告,惟該裁定已由原審法院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長官送達,而由抗告人本人於同年3月2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0頁)。其抗告期間,依首開規定,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算10日,迄同年4月1日(星期五,非例假日、休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且抗告人當時因在監執行,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詎抗告人遲至115年4月20日始向宜蘭監獄提出刑事抗告狀,有抗告人所具刑事抗告狀內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