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上,804,2026052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7:1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A01
- 被上訴人A02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未聲明不服)約定被上訴人負責家務、照護未成年子女,上訴人則在外工作賺取薪資,用以支付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生活之系爭房地貸款及其他家庭生活費用。是上訴人自民國95年3月6日至110年3月2日、110年4月6日至111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96萬9元、82萬元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並非為被上訴人代償,而係兩造依各自經濟能力、家務勞動等情事所為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法則、衡平原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