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479,20260624,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7:1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即上訴人汪英雄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汪英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確
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聲
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該院更為審理。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新北市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