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DV,115,司票,6540,2026073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7 17:4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相對人張泰源即三源工程行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54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泰源即三源工程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65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4年4月16日 830,000元 584,800元 115年6月21日 115年6月21日 002 114年9月17日 700,000元 576,000元 115年6月23日 115年6月23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