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502,20260716,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12 16:4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鍾炎蓁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鍾炎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寶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5年度
抗字第53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各該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