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判決列表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NHEV,115,湖簡,870,20260804,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12 17:3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
- 被告何進來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原始抬頭(逐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
林晉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許家瑋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被 告 何進來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8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8月4日下午2時3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余佩珊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096元,及自民國11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2,410 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49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余佩珊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