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對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507,2026073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17 16:5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鄒瑞珠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鄒瑞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對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312號),
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積蓄遭他人借用未還,財產受查封而強制執行,且無收入云云。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