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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YEV,115,營小,320,202608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18 17:4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 被告謝承翰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始抬頭(逐字)
宣示判決筆錄
115 年度營小字第3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住同上
被 告 謝承翰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營小字第32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上午10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余玫萱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7元,及其中2,661 元自民國113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4.71 計算之利息。8,768 元自民國113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7 計算之利息。12,508元自民國113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書記官 余玫萱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余玫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