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上,1039,2026072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18 17:4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林至為
- 被上訴人廖文興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段土地)公同共有人。伊與同屬○○段土地公同共有人之林姓家族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段土地。惟因訴外人邱素貞持被上訴人所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對被上訴人於○○段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致○○段土地遭執行法院查封而無法移轉。嗣兩造於109年9月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代償被上訴人對邱素貞之本票債務373萬8,575元(下稱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配合塗銷上開查封登記。因被上訴人實際僅欠邱素貞110萬元,邱素貞卻以系爭本票債權額聲請執行,兩造乃約定超過110萬元本息部分,待被上訴人取得邱素貞返還之不當得利後,即應如數返還予伊。嗣被上訴人與邱素貞已於111年6月10日在訴訟中成立調解,取得邱素貞返還之254萬4,39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46條規定(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4萬4,394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須代償系爭本票債務,伊僅須在取得○○段土地買賣價金時,返還上訴人代償系爭本票債務中之110萬元及另外借貸之150萬元即可,不包括上訴人主張之254萬4,394元本息。伊與邱素貞成立調解後,亦僅取得112萬7,000元。況伊因調解成立取得前述金額,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與林姓家族成員,於109年8月1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段土地。因邱素貞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對被上訴人於○○段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段土地因遭執行法院查封而無法移轉,兩造因此於109年9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對邱素貞之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配合塗銷上開查封登記,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向新北地院提出373萬8,575元清償對邱素貞之系爭本票債務。惟邱素貞實際上僅貸與被上訴人11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訴請邱素貞返還不當得利,雙方於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邱素貞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54萬4,3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願配合辧理塗銷○○段土地查封登記,上訴人同意代償350萬元本息之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應返還代償額中之110萬元予上訴人,並簽發上開金額1.2倍、金額132萬元之本票。綜觀系爭協議上開約定內容,兩造就上訴人代償系爭本票債務部分,僅約明被上訴人須返還110萬元,同時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就110萬元外之其餘代償金額則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償還義務及開立本票擔保。佐諸證人即居間協調其事之張竣堯之證言,可知兩造磋商系爭協議過程,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簽發金額35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代償金額全數返還,惟被上訴人表示只願就其中110萬元簽發本票,否則協議作罷,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亦未再提及350萬元本票等情,及兩造111年7月22日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僅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1日前歸還110萬元,未提及被上訴人應返還其餘代償金額,亦無要求被上訴人應向邱素貞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或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為之,堪信兩造已合意於上訴人代償系爭本票債務後,被上訴人僅就其中110萬元負償還責任。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即將○○段土地及同地段262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權利以3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洪炳煌、柯俊宏(下稱洪炳煌等2人),被上訴人若違約不賣,除退還已收價款180萬元外,並須賠償同額違約金予洪炳煌等2人,斯時洪炳煌因林姓家族成員處分○○段土地已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聲明被上訴人應依提存金額534萬6,723元(價金300萬元、違約金234萬6,723元)給付,倘非上訴人承諾分擔上開違約責任,衡情被上訴人當無可能配合塗銷○○段土地查封登記而對洪炳煌等2人負違約之責。益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真意係上訴人代償系爭本票債務後,被上訴人僅須返還110萬元。又被上訴人取得邱素貞返還不當得利254萬4,394元係基於兩人間之訴訟上調解,上訴人代償系爭本票債務則係基於系爭協議,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4萬4,394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第三人代債務人為清償時,倘其給付係應債務人要求而為者,自受領清償者之客觀立場言,得認識係債務人對債權人之給付,其情形猶如一般指示給付情形,應認給付關係發生於第三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此項債務客觀上不存在,同時影響第三人對債務人之給付目的達成者(如第三人單純受任清償「債務」),則債務人對債權人、第三人對債務人之給付目的均自始欠缺,債務人對債權人、第三人對債務人得分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查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代被上訴人向邱素貞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本息合計373萬8,575元,系爭本票債務逾110萬元本息部分實際上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邱素貞返還不當得利,雙方於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邱素貞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54萬4,394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向邱素貞清償本息合計373萬8,575元,給付關係分別發生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邱素貞之間,且前開給付關係超過110萬元本息部分,均因該部分債務不存在自始欠缺給付目的。果爾,上訴人是否不得於被上訴人現受利益(取得對邱素貞254萬4,394元債權)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非無研求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代償系爭本票債務係基於系爭協議,非無法律上原因,爰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