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TEV,115,店小,639,2026081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19 16:0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洪丞葦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藝婷 被 告 洪丞葦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639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許容慈書記官 黃亮瑄通 譯 葉明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使用,至民國114年1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084元及提前解約補貼款1,348元,共計10,432元未清償等情,有申裝書及帳單影本可憑,故堪認定。是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78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書記官 黃亮瑄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