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5,家繼訴,119,2026080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19 16:2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林許極
- 被告林字童
- 被告林美惠
- 被告林美治
- 被告林彥旭
- 被告林修賢
- 被告林于証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林許極 林字童 林美惠 林美治 林彥旭
林修賢 林于証 被 代位人 林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三十日前,代位債務人A12(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逾期未能辦妥繼承登記者,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明揭:『…三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他法律亦有得代位申請者,例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者,為保持法規適用之彈性,爰增訂第3款』(按此即現行條文第4款,按99年6月28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增訂第3款,故原第3款遂移列為現行第4款)」,是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債務人A12之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倘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自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而本件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命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代位債務人A12辦理繼承登記。茲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黃宜貞附表:被繼承人A0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9平方公尺) 10分之3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44平方公尺) 490分之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