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5,家親聲,221,2026060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19 16:2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機關
- 相對人B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1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范植涵 陳宗田 相 對 人 B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B1、C1對未成年人甲、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親權應予停止。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B1、C1係未成年人甲、乙之父母,於112年3月1日離婚,約定甲、乙之親權均由B1單獨行使。惟B1、C1對於甲、乙均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關於B1之部分,其在行為上,係於112年8月間將乙獨留在家,於113年10月間不當管教甲、乙,致乙臉部瘀傷,甲臀部有大片紅腫,於113年10月14日未送甲、乙上幼稚園已3日,於114年5月26至29日間則係隱瞞其責打甲之傷勢,未讓甲上學;於甲、乙健康之表現上,乙被診斷生長發育遲滯、全面性神經發展遲緩,甲被診斷甲狀腺低下、語言發展遲緩、體重過輕,其二人健康狀況不佳;於親職表現上,面對甲、乙被安置,親職能力提升不顯,對於聲請人安排之親職處遇,常以忙碌、勞累為由拒絕,並於112年12月起頻繁向社工表達出養乙之意願,復未曾申請探視甲、乙。關於C1之部分,係自離婚後從未探視甲、乙,現已再婚,表示無意願照顧甲、乙。B1、C1均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民法第1090條等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B1、C1對未成年人甲、乙之全部親權。 ㈡又甲、乙之祖父母戊、己已離婚,外祖母辛已死亡,僅外祖父庚尚存。戊無意願協助照顧甲、乙,己與B1之間,及庚與C1之間,則均屬斷聯,不知其已有孫子,與甲、乙欠缺祖孫之情感依附,戊、己、庚均非適任之監護人,有為甲、乙選任監護人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民法第110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綜上,B1、C1對於甲、乙均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應停止其親權。又戊欠缺意願,己、庚則因斷聯而與甲、乙未有祖孫情,其雖均為甲、乙之法定監護人,惟均非適任,有為甲、乙選任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B1、C1之答辯如下: ㈠B1表示均未探視甲、乙,同意停止親權等語。㈡C1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未成年人甲、乙及相對人B1、C1暨關係人戊、己、庚、辛之戶籍資料、未成年人乙113年10月23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專家評估報告(含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未成年人甲114年7月2日高醫專家综合評估報告、未成年人甲、乙經本院延長安置之裁定、相對人B1114年1月14日簽署未成年人乙之處遇計畫兩紙、113年11月18日強制親職教育裁處書、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923號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7月4日家防護字第1140014439號函為證(卷第21-81頁),堪認為真實。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相對人B1、未成年人甲、乙、關係人戊進行訪視,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C1進行訪視,惟B1、C1無法聯繫,無法進行訪視,戊則拒絕訪視,關於甲、乙之意見及評估略以:1.甲、乙對於回歸原生家庭的意願低,分別以搖頭和說不想來表達意願。但是分別都說喜歡跟現在的寄養家庭住在一起,當社工提及如果需要到法院和法官叔叔或阿姨聊天的話,甲、乙皆表示如果有寄養媽媽陪同的情況之下是可行的。2.依當天會談觀察,未成年子女們在玩角色扮演的遊戲時,會不時與寄養媽媽們互動,而且在準備離開會談地點時也會彼此討論著要買什麼東西回去吃或者明天放假要做什麼事等等日常的互動,故評估甲、乙分別對於寄養媽媽1和寄養媽媽2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也代表著穩定的家庭生活對於甲、乙的身心發展都有著重大的影響等語,有該訪視報告、無法(需)訪視轉介單、訪視回覆單可憑(見卷第115-126、161頁)。 ㈡參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B1離婚而獨任親權後,疏於照顧甲、乙,並有不當管教,致甲、乙健康出問題,影響其生理之成長,導致其對B1欠缺父子親情之依附關係,且B1有出養甲、乙之意願,明顯不願承擔親權人之責任,C1則於離婚後探視態度消極,被B1婉拒就做罷(卷68頁),搬離台中後未主動將住處告知甲、乙之主責社工(卷66、161頁),未盡人母之責,又B1、C1於甲、乙被安置後均未申請探視,並無重建親子關係之積極表現,更別說有妥善照顧甲、乙之計畫,堪認B1、C1對甲、乙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B1、C1對甲、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未能依此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父母之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另法院於宣告停止親權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在依同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㈠B1、C1對甲、乙之親權經宣告停止,已不能行使、負擔對甲、乙之權利義務,又B1、C1之法定監護人即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其等或無照顧甲、乙之意願,或與甲、乙根本不相識,均不適任監護人,有為甲、乙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審酌高雄市政府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其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其局長為該局之主管,關心兒童及少年福祉,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故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乙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其之監護人。 ㈡本院已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本件之監護人,應依上揭規定,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甲、乙由聲請人所屬之社會局安置至今,聲請人所屬之社會局對甲、乙之財產事項應有瞭解,且該局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李忠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