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聲請參加訴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419,2026072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19 16:4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謝明色
- 抗告人謝明文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謝明色
謝明文
上列抗告人因謝明文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3項規定,始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而於前訴訟程序中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則不許其於裁判確定後參加訴訟同時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以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本件抗告人謝明色以其為執行名義原載債務人,對原法院115年度抗字第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利害關係為由,聲請參加訴訟,並輔助原確定裁定當事人謝明文聲請再審。原法院以:謝明色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未於該裁定確定前參加該程序,其聲請參加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事件,即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謝明文非原裁定當事人,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謝明色抗告為無理由,謝明文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