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變更代表人登記等抗告併聲請回復原狀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511,2026072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19 16:49 UTC・官方原始連結
主 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或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狀,如僅於上訴期間付郵,而到達法院時已逾上訴期間者,不生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之效力。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5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該住所社區之受僱人即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同年4月9日屆滿20日,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伊於115年4月7日即至郵局交寄上訴狀,遲至同年月10日始到達本院,實未逾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惟依抗告人所述115年4月3日至6日清明連假,郵局停止收件,於同年月7日上班收件,斯時上訴期間尚未屆至,其於同年月10日始提起上訴,非因天災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蘇 姿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