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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NHEV,115,湖小,402,2026081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0 17:2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至14樓
- 被告楊竣傑 住屏東縣里○鄉○○村○○路00號之5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原始抬頭(逐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至14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市○○區○○街000號7至14樓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住○○市○○區○○街00號5樓
莊友仁 住○○市○○區○○街00號5樓
被 告 楊竣傑 住屏東縣里○鄉○○村○○路00號之5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4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8
月12日上午9時36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7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擦撞原告承保車輛,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台幣48,01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判表、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按定率遞減法方式計算之折舊金額新台幣29,443元之餘額新台幣18,572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簡吟倫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