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5,婚,177,20260814,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5 16:2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A01
- 被告A02
原始抬頭(逐字)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30日結婚,後於111年8月11日辦理離婚登記,然離婚登記時所憑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沈○○、梁○○之簽名、蓋印是原告未經沈○○、梁○○同意擅自為之,其2人未曾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兩造離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原告自己提出要離婚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5年5月30日結婚,111年8月11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⒉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沈○○、梁○○之簽名及蓋印,均係原告擅自冒用名義簽名及蓋印。㈡爭點: 兩造於111年8月11日所辦理的離婚登記是否有效?兩造婚姻是否仍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1日之離婚登記不符法定要件,婚姻關係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離婚登記,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因而不明確,而此不安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2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並簽名於書面上,倘未依該法定方式為之,則兩願離婚即屬無效。 ㈢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沈○○、梁○○之簽名及蓋印,均係原告擅自冒名為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因該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公文書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5年度偵字第5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沈○○、梁○○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兩造離婚前均不知情,也沒有授權原告簽名,是事後才聽原告提及兩造已經辦好離婚等語,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案卷證可資為佐,是以,足認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沈○○、梁○○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於111年8月11日所為兩願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符法定要件,縱兩造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