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5,家親聲,2,20260814,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5 16:2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A02
- 聲請人A05
- 相對人A07
原始抬頭(逐字)
A05
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A03
相 對 人 A0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A02(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A02、A05新臺幣10,800元、9,000元。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意旨原係略以:相對人應一次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70,000元,及一次給付聲請人A05扶養費1,630,000元整,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前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A05扶養費各18,000元,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12其視為亦已到期,如未滿12期者,其後各期視為均已到期。經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既均屬同一,僅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上揭法文相符,允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A05(下合稱子女)為聲請人A03與相對人A07所生之子女,A03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兩願離婚,並簽定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關於子女扶養義務權利行使與負擔由A03單獨任之,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需按月給付子女生活扶養費用20,000元。然相對人離婚至今,均未履行扶養義務,又A03與相對人雖簽訂系爭協議,惟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實不足支應子女生活所需,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A05扶養費各18,000元,至聲請人A02、A05成年之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12其視為亦已到期,如未滿12期者,其後各期視為均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與A03雖立下系爭協議,惟二人已於112年10月23日重新約定,取消系爭協議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養育費2萬元之約定。又相對人目前仰賴老人津貼維生,實無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經查,A03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聲請人A02、A05,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3單獨任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114年8月15日高市楠戶字第11470356200號函暨離婚登記資料(本院卷第45頁、第95至100頁、彌封袋內)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A03與相對人雖協議離婚,然相對人仍為子女之父,對於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應與A03共同負擔保持子女現有生活水準的義務。至相對人固以其與A03間已有協議毋須給付子女扶養費用,並提出與A03於112年10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07頁)為辯,惟不論相對人與A03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定如何負擔,此一約定基於契約相對性、拘束性原則,依法自不得拘束未參與協議之A02、A05,相對人此部分辯解,即無須審酌。故聲請人A02、A05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就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A03112及113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185,232元、680,154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於112及113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44,133元、25,264元,名下有汽車1輛、土地2筆、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751,237元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9至72頁)在卷可佐,又A03正值壯年之齡,五專畢業,現職護理師,自陳每月收入36,000元(本院卷第243頁),應具備扶養能力,足以擔負子女之扶養費支出;相對人則為67歲,自陳目前無業(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審酌二人經濟能力、財產情形,另兼衡A03實際負責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A03與相對人應以2:3之比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四)就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A03雖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A02、A05居住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2至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399元、26,722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至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419元、16,040元、16,970元,考量A02、A05現分別為11歲、9歲,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復衡酌扶養義務人即A03及相對人之身分、前開資力狀況,認A02、A05所需之扶養費用每月各18,000元、15,000元適當,相對人每月應負擔A02、A05之扶養費各10,800元(計算式:18,000元×3/5=10,800元)、9,000元(計算式:15,000元×3/5=9,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2、A05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2、A05扶養費用各10,800元、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