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5,家親聲,268,202608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5 16:2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A02
- 聲請人A05
- 相對人A06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聲請人A02對於A06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聲請人A05對A06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甲OO(原名林OO)結婚後,育有聲請人A02、A05(以下分敘各人時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時則以聲請人代之)等2名子女,相對人於94年與甲OO離婚後,並未如離婚協議之約定支付扶養費用,聲請人均係由甲OO扶養成人,聲請人家庭長期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相對人未曾來探視,對於聲請人生活完全缺席。在相對人與甲OO離婚前,相對人也曾對甲OO有家庭暴力行為,甚至曾有恐嚇家人之行為,造成聲請人與甲OO一度遭安置。現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並通知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的費用,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明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免除程度,亦聲請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我仍有扶養A02至其約國小六年級,扶養A05至其約上國小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規定及說明:
1.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2.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
1.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8歲,為聲請人之父親,有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45至51頁),首堪認定。又相對人現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且已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之事實,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另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112年至11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之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在卷可參。而據相對人社工所陳:相對人自115年6月起每月有低收老人生活補助8,329元與家戶補助費6,825元,優先支應每月33,000元之安置費用,目前差額由社會局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可見相對人之生活補助顯不足支應安置費用,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甲OO到庭證稱略以:在92年以前,我們一家四口還有同住,相對人斷斷續續工作,一年約工作8個月,那時賺錢還會給我,但是相對人沒有負擔家務跟育兒責任。92年以後相對人就沒有工作,也沒有拿錢回家,與外遇對象同居在外,家庭開銷就由我承擔。93年甚至發生家暴事件,我與相對人在家門外吵架,相對人拿磚頭要砸我,但我手上抱著年幼的A05,鄰居看到幫忙報警,後續由警察替我跟小孩聲請保護令,社會局則替我們安排安置處所。在我懷著A05期間,相對人也曾踢踹我的肚子,平日則是一直爭吵或是冷暴力拒絕溝通,造成我很大的精神痛苦。我與相對人是94年7月19日離婚,當時A02近9歲、A053歲,離婚後相對人也沒有依照協議履行,完全沒有支付扶養費用,也沒有探視小孩,反而有一次酒後來跑來住處大吵大鬧罵小孩,也有一次帶著刀跑去A02的學校,我趕緊讓小孩轉學,直到我們離開旗津才能過比較安定的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相對人對於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但有些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3.是據上開證人之證述,相對人於92年與甲OO及聲請人分居前,仍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當時A02年約6、7歲,是相對人於A026、7歲前非全然未盡其扶養義務或毫無任何貢獻,但此後相對人則未曾提供家庭生活費及聲請人之扶養費,甚至曾對甲OO與聲請人有肢體或精神暴力,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堪以認定。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先依相對人應扶養與實際扶養A02至成年之比例,再考量A02亦曾遭相對人至學校騷擾、由母親單獨扶養等情節,本院認A02得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尚難完全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另A05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甲OO與相對人分居前才出生不久,相對人所盡之扶養義務本已極為有限,其後A05則有目睹母親遭相對人家庭暴力、由母親單獨扶養等情節,相對人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A05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倘由A05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免除A05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4.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68歲,每月安置費用為3萬3,000元左右,扣除每月領取補助費用仍有不足,認聲請人目前所需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8,000元應屬適當。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二人之經濟能力相去無多(見本院卷第151頁),認應平均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尚屬妥適。又A05免除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其應分擔之數額,並不因此轉嫁由其他人分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審酌上述A02可減輕扶養義務為5分之1,則A02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為1,800元(計算式:18,000元÷2X1/5=1,8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