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價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上,1283,20260812,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5 17:5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李碧如
- 被上訴人陳韋伶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9日與被上訴人(由訴外人陳大文代理)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1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00樓之7建物,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上訴人僅陸續給付價金1632萬8668元,尚有267萬1332元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未付價金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上訴人雖曾聲請訊問證人陳大文,惟其於原審115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捨棄前開聲請,而原審已敘明上訴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是未訊問證人陳大文,自無未盡調查能事、違反證據法則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