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聲,419,2026080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6 17:0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張景棋
原始抬頭(逐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張景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宇量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聲字第54號)
,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台聲字第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以務農維生,因颱風導致栽種之木瓜無產量,致入不敷出,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石 有 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