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5,輔宣,77,2026081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27 16:2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000
- 相對人000
原始抬頭(逐字)
相 對 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腦部退化,有失智症狀,左髖關節手術後行動不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失能診斷證明書。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夫000、子000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天主教聖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簡短智能測驗(MMSE)得分12,低於切截分數(26/27),屬缺損範圍。相對人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記憶,時地定位有問題,解決問題和事物之異同判斷有明顯困難,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物,常需他人協助,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有不足,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相對人之女A01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A01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